奇闻异事
美国言论自由的简单介绍
美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解释
1、言论自由权的范围及应用有其时间性。平时,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解释采取“优先主义”。例如,在平时当言论自由与财产权冲突时,则以言论自由为优先。在战时则采取“逐案弹释主义”,如战时宣布戒严、限制民权等。
2、言论自由权的最后解释权在联邦最高法院,个人不得自己释法执法,或择法而从。
3、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权的解释,以维护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
4、最高法院在解释言论自由权时根据美国的国情、政治体制、政治经验,而不是沿袭英国的传统。
扩展资料:
美国宪法序言以谋求“正义”、“国内安宁”、“共同防务”、“公共福利”和“自由”,说明了制宪的目的。
第1条规定了联邦国会两院议员的产生,国会的职权以及对国会和州的权力的限制。
第2条规定了总统、副总统的产生,总统的职权范围,以及对总统、副总统和其他文职官员的弹劾。
第3条规定联邦法院的组织、职权和有关叛国罪的审理。
第4条规定州与州之间的关系,建立新的州以及联邦对州的义务。
第5条规定宪法的修正程序和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关于美国的网站法律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13当然,根据ACA v. 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象1969年的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18、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 v. 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赌博、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根据2000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发布的步骤、次序和时间。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27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30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31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 v. 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 regulation)。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 v. 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网络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 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网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网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 v. 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网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网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网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 “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 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网络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网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pidual web sites or services)从网络上驱逐出去。” 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网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网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网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第二,网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网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网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网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网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 v. Miller、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Ashcroft v. 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
从Reno v. ACLU到Ashcroft v. 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上面我们从Reno v. 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
在美国说什么话会犯法?
美国的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确切地说,是保护“表达自由”,表达的范围更大。然而,如果认为,言论自由就可以自由言论,那就大错特错了。
从小的方面来说,不可“出口成脏”。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在公共电视、广播里和18岁以下可观看的影视节目里,不可出现脏话,美国老百姓生活中说这些脏话,不至于犯法,但会被人侧目。所以通常不会说。当官的以身作则,更会小心翼翼。
从大的方面来说,有三类话,任何人不可以随便乱说的。
其一,无事实依据的话。这包括:作假欺骗吹自己,无中生有说别人,比如,某大嘴擅长侦探文艺界名人,编造小道消息,说这类话在美国是犯法的。
其二,有事实依据,但必须守口如瓶的话。主要是国家机密。也包括商业机密等。随意泄密,也会吃官司。不过,老百姓一般不会接触到这些机密,所以犯法机会微小。
其三,恐怖威胁的话。“恐怖威胁”的人,跟恐怖分子有区别,但在美国,只要发出恐怖威胁,就会立马被捕。美国不会等等看:你是说气话,还是真有行动。美国三亿人口,民间有两亿支枪,买汽油好比买饮用水,为了保护可能受到伤害的民众和财产,美国警察一定会“先下手为强”。
以上三条,就不属于言论自由范围。不管是口头说的,还是在电子邮件里说的,都构成事实,足以让您“因言获罪”。要洗清罪名,就得证明自己没有说过那样的话,或者他人的指控是诬陷。综上所述,在美国,“病从口入,祸从口出”也是成立的。
《言论的边界》——言论自由保护的边界在哪里?(7/8)
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毕业于哈佛学院。曾任《纽约时报》周日版编辑、驻华盛顿司法事务报道记者、伦敦记者站主任、专栏作者,目前是《纽约书评》专栏作者。1955年、1963年两度获普利策奖。刘易斯曾在哈佛大学执教(1974-1989),并自1982年起,担任哥伦比亚大学“詹姆斯·麦迪逊讲席”教授,讲授第一修正案与新闻自由。著有《吉迪恩的号角》、《十年人物:第二次美国革命》、《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 以上便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内容。固定的条文本身无法造就如今美国的自由,而是通过两百年来上演的无数精彩故事和判例赋予条款灵动的生命,使纸面的权利成为人民手中实在享有的自由。两届普利策奖得主安东尼•刘易斯将言论自由及其边界的变迁娓娓道来,向读者展示了一幅美国人民为言论自由不懈斗争的历史画卷。本书作者以理性客观的视角和深入浅出的文笔,向读者介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对美国社会的过去、现在和可预计的将来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美国人曾饱受英国殖民者的言论压迫,压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出版物许可证制度,此为事先限制;二是《反煽动性诽谤法》,把对政府、教会及其官员的不恭言辞都视为犯罪。正因如此,美国人对言论和出版自由格外珍视。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权利法案,没有对言论自由的承诺,于是后来制宪者们决定将其写入宪法。虽然起初麦迪逊担心用清单的方式开列权利会使其他未列入法案的权利受到忽视而反对在宪法中列入权利法案,但是,杰斐逊坚持认为权利法案“分量尤重,是可以交诸法官手中司法制衡的力量”。随后麦迪逊转而积极推动法案出台,1971年,包含第一条修正案在内的十条修正案终被写进宪法。
然而当言论保障的序幕刚刚拉开的几年之后,就遭遇了第一次挑战。法国恐怖革命的黑风袭来,在联邦党人的推动下于1798年出台了《反煽动叛乱法案》,意图压制任何民众批评政府的声音,打击共和党人杰斐逊和他的支持者。尽管此法案仅仅存在不超过两年半的时间,但前后有14个人因为此法案而被捕。这必然引起民众的抗议,1800年杰斐逊击败亚当斯当选总统,从此联邦党也一蹶不振。《反煽动叛乱法案》存在的短暂期间内虽然没有受到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合宪性质疑,但引发了空前的讨论,它挑战了宪法,却无意间唤起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关注。
在整个19世纪,可以说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都没有提供真正的保护,虽然反对事先审查,但允许压制具有“不良倾向”的言论。一直到一百多年后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启动第一修正案来支持言论自由。1919年在一件反对征兵法和反对美国参加“一战”而引起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首次提出了“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在随后不久的“艾布拉姆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发表了此案的反对意见,重申“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但限定了两个关键词:“迫在眉睫”(imminent)和“刻不容缓”(forthwith)。其中的转变是巨大的——从之前肯定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则转化为禁止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否定性原则——惟有在言论制造或意图制造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威胁,产生“迫在眉睫”的危险后果时,国家才有权惩治。霍姆斯的这一异议,被看作是“美国人所作的有关言论自由的最伟大的言辞”。
将“第一修正案核心含义”——政府和官员不可因受到人们的批评对其进行惩罚——得以彰显的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布伦南法官认为此案“第一次形成了关于第一修正案精髓的全国共识”,那就是批评“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维护媒体、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自由。
麦迪逊在建国初就给媒体定下基调:其最高责任是让民众知晓政府的所作所为。一直以来,媒体在曝光官方滥用权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第四种权力”,很多司法案例都确认了媒体享有的这种特权。在1973年“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肯定了媒体的角色和地位。他认为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比较困难,因此,“对政府政策和权力的唯一有效的限制……也许就依赖一个开明的公民社会,唯有这样的社会方能产生开放性、批评性的公共意见。基于这样的理由,一个时刻警觉、敏锐且自由的媒体对于实现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目的相当重要。没有自由而开放的新闻界,就没有开明的民众”。
言论自由涉及到的问题不论是在哪个国家都似乎是有相似性的。什么能说、什么不能说一直都是个问题,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桎梏。
在当下,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信息发布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点: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发布权更多掌握在专业的组织和从业者手上;而在自媒体时代,媒介的随身特性和低技术门槛使得几乎每个社交平台使用者都有了发表的能力。可以说,技术的普及带来的是一种权力的下放。
技术和权力的下放带来的网络信息增量是巨大的。网络的匿名性使用户更具有发表意见的热情,社交媒体在一定程度上复刻了十九世纪沙龙和咖啡店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成为一个不同意见交汇的集合点。言论自由宏观发展的同时,这也给监管带来了负担。为了经营的持续性,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平台往往会进行事先或者事后的筛选,以防煽动性的恶意言论或对敏感话题的讨论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用户的言论事实上接受了来自平台的“审查”,标准掌握在平台运营者手中。
在我国的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中,言论与出版是两个分开的含义,《出版管理条例》单独对出版行为做出了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出版活动;而《刑法》也对诽谤、谣言等信息的发布进行了具体的限制与惩罚措施。在具体的操作中,网络平台的信息发布有着比公开出版更低的准入门槛,并且传播成本低,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平台的管理措施只能是在用户发布之后通过技术与人工对用户发表内容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容易陷入“我能决定我能说什么,但我不能决定我能说出什么”的矛盾——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社交媒体的审核制度。审核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让发表者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发表之前三思,同时也是避免个人权利的滥用危害到公共利益。
然而经济效益的驱使与平台负责人的主观因素并不能让审核的目的落到实处,对信息进行一一的事实核实成本是极高的,很多时候平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便利管理,将不符合平台要求的“错误”言论隔绝在外。而用户也会因此想出许多解决方法以过审,如在微博上发表附带“ipaid”防止被平台删除;“晋江文学城”的和谐词转化。审核环节成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博弈,平台无法阻止真正有害的信息传播,反而将无害信息拒之门外。官方对于媒体平台的监管很多时候也只是加紧,而不是放松。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监管存在着很多尚未被具体规定的灰色地带。
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言论指“态度、认为和评价”,是主观的观点,而对事实的表达不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即对事实的表达不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范围内。在法律层面上将事实与观点区分,是有利于扩大对自由的保障范围的——事实能够进行核实,这就避免了“书报检查令”的复辟,并且相对明确划分了权利与义务的边界,将诽谤与言论自由分离。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所言是事实还是只是个人观点,指标依然是模糊的。每个人所见有限,所说的不一定是全部事实,但是确是他看到的全部真实;如今的观点,也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成为现实和真理。以及如何判断观点的危害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判断的过程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需要权衡。
技术门槛迅速降低而导致权利与素养之间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言论自由的进程。让每个公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是一个聪明的做法,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社会共同利益的看重使法律的实践拥有一个良好的文化基础,但很明显不论是法治进程或是法制进程我们都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读这本书之前,谈论言论自由,我很多时候单纯停留在简单的对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上,并没有深入思考它背后涉及到的伦理道德问题,也没有思考过过法律执行时与真实生活存在一部分脱节。《言论的边界》提供了一个新的,或者说更切合实际的思考言论自由的角度。通过回顾“自由的美国”为言论自由所做的斗争,反思在不断地解决问题和发现问题中法律与道德,还有那些因为无法用法律限制的确为资本所控制的“自由”,来唤起我们对权利的思考。
林肯的三大权力和罗斯福的四大自由的内容是什么?
1、林肯的三大权力是指:生命的权力,自由的权力,追求幸福的权力。
这是林肯总统一次在华盛顿的演讲中所提到:《独立宣言》确立了美国精神和价值,那就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为根本,而不是建立一个强大国家和政府。
2、罗斯福的四大自由是指: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贫困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
在一九四一年一月六日致国会的咨文中,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要求国会根据租借法案,把必要的武器装备提供给那些总统认为其防御对美国利益至关重要的国家。由于战争逼近,他宣布了四项“人类的基本自由”。
现代史上,很少有哪些政治概念比美国前总统罗斯福首倡的“四大自由”产生过更深广的影响,并在此后的四分之三个世纪中,激励着无数人为之奋斗不息。富兰克林·罗斯福在二战时首倡的“四大自由”,是文明社会的基础。
扩展资料:
林肯与《解放黑人奴隶宣言》,林肯为挽救军事危局果断废奴
在解放黑奴问题上,林肯主观上经历了长时间的犹豫,也不断驱除某些偏见。南北战争伊始,他为了避免4个边界奴隶州的脱离,不敢废除奴隶制度,错误地撤销约翰·弗里蒙特将军宣布的一项解放密苏里州奴隶的命令,还解除他的指挥权。
1862年7月17日,林肯签署第二个《没收法》,授权政府解放联邦军队占领区的奴隶,把愿意移居的黑奴迁到美国以外的国家去。林肯并不认为黑人是平等的一员,他的提案始终有一个不变的主题——给奴隶以自由,送他们回非洲。不久,他又提出逐步、有偿的奴隶解放法案。这些方案既无法满足奴隶主的贪欲,又遭到黑人的强烈反对。
1862年8月22日,他在一封公开信中说:“我在这场斗争中的最高目标是拯救联邦而不是拯救或摧毁奴隶制。如果我们拯救联邦而不解放任何一个奴隶,我愿意这样做。如果为了拯救联邦而需要解放所有的奴隶,我愿意这样做。如果为了拯救联邦需要解放一部分奴隶而保留一部分,我也愿意这做。”
1862年9月22日,林肯为了瓦解叛乱各州的战斗力,在内阁会议上宣读了《宣言》(它不适用于留在联邦内的奴隶州)。宣言规定,自1863年1月1日起,所有叛乱各州境内的黑人奴隶即被视为自由人,可以应召参加联邦军队。
9月24日,《宣言》公开发表。林肯说:“我只不过是一个工具而已。是加里森的逻辑和道义力量,是全国的反奴隶制人民,是军队,成就了这一切。”(《美国通史》第2卷,349页)此言中肯。废奴主义者也认为,他们的神圣愿望已经因林肯签署《宣言》而取得了“最后胜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亚伯拉罕·林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富兰克林·罗斯福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林肯与《解放黑人奴隶宣言》
“美国的电影,也要遵守美国的宪法” || 朋友说
1915年,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电影放映“纯属商业行为”,不能被视为“新闻媒体的一部分或公共舆论之工具”,电影不能享受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必须接受州、市政府的预先审查。这为日后审查制度的确定确立了法理依据。
我们都知道,在国内,一部电影在公映之前要先经历有关部门的审查;如果审查不能通过,就不能放映。这套机制,一直令中国的电影人特别抓狂,就连影迷们也对此有颇多不满。但中国的电影审查机制真的“很过分”吗?国庆节前,中国电影集团总经理江平在复旦影视文化产业论坛上替“审片”制度“说了句公道话”。
政策其实很宽,
关键是道德良心的尺寸
江平说,近一百年来,看电影是我们生活中重要的娱乐方式,在其他传媒并没有出现的时候,电影就更显得神秘神圣,很多国家的领导人都把电影当做工具、武器。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出现了国家对电影的政策管制和引导。“但也没有外界传说的那么多条条框框。2003年,新的电影局组成后,在政策上开始前所未有的开放,管得没有那么具体了,只要是能够表现真善美主题的电影,都可以拍。”
很多刚起步的民营电影公司经营者经常问江平,是不是这个不能拍、那个不让拍,而江平的答复却是:从政策的角度,从来就没有说过,某一类电影是坚决不允许拍的。基本上,只要你不违反宪法,都可以拍。
可是,什么东西不可以拍,没有明确的限制,这就需要电影人自己去把握。
比如,像民族题材的影片,可以拍,但你怎么拍,你怎么表现岳飞这样的“民族英雄”?就连《四郎探母》,有些京剧院中已经不唱“肖天佐摆天门两国交战,我老娘押粮草来到北番”了,而是唱“两方交战”和“来到北方”了。为什么呢?岳飞、杨家将,是我们汉族的民族英雄,但是,从少数民族的角度看,金兀术也是他们自己的民族英雄啊。中华民族是一个大家庭,你如何在影片中表现过去各民族间的纷争而不是两个国家的纷争?
此外,电影人不要老说政策,政策其实很宽松,关键是给自己心灵的政策,是否达到了真善美的高度。刚刚做这一行的人都喜欢琢磨,我怎么才能通过审查,可就算政策审查通过了,道德良心这道坎儿,你能迈得过去吗?如果我们每天拍的东西都是拜金、仇恨、阴暗、堕落,那你愿意让你自己的孩子去看吗? 如果你愿意带着你妈和你十几岁女儿一起去电影院看你自己拍出来的电影,这就是你的良心所在。
电影是“工业品”,
不能享受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江平还特别强调:“任何一个国家的电影,都要守法。美国的电影也不能违反美国的宪法。”这就引出了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
美国的电影审查,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了。
电影究竟是艺术还是工业产品?这曾是倍受争论的话题。假如是工业产品,电影就要受到质量检查,即审查;假如是艺术,那么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的言论自由原则,法律无权干涉电影创作。191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份判词中指出:"把言论自由的保证扩大到剧场、杂技表演或电影的主张是错误的或牵强的,因为它们都有可能被用来作恶",电影"完完全全是一门生意",不能被当作"出版物的一部分"或"公共舆论的喉舌"。也就是说,电影不能享受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必须接受州、市政府的预先审查。
联邦法院的上述判决,实际上为美国各地方政府和教会团体组建形形色色的电影审查机构铺平了道路。既然电影不享有赋予文学、戏剧、绘画等艺术形式的同等自由,那么对电影内容实行严格审查似乎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举措。
既然不想让别人来审,
那就干脆自己审
早期,制片和审查双方是对立的。但金融资本介入之后,对制片方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是不能够让投资的电影在拍完后走进市场的时候,再因为内容无法通过审查而影响投资回收。正是这种对风险的控制需求推动了美国电影制片人与发行人协会的成立,以及此协会将天主教徒从教会的角度提出的道德要求,最终演变成一个制片人与发行人的自律标准来控制拍摄者的一系列行为。
《海斯法典》充满了对制片人的原则性约束。如"应表现高尚的生活方式","引发对高尚的人物的崇敬","尊重法律和法院的公正",“不能讲授犯罪的方法,使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模仿的念头”,“不能使观众对于婚姻制度产生反感”等等。法典承认罪恶是戏剧的必要表现对象,但强调"不能把罪恶描写成有吸引力的或诱人的,而善良则是没有吸引力的","不能把观众的同情导向为非作歹的、犯罪的一方",等等。法典强调,"罪行不一定非要得到惩罚,但必须让观众知道犯罪是错误的"。总之,法典要求影片明白无误地告诉观众"恶是不道德的"和"善是正当的"。
这些渐渐变成了一些在实际拍摄时可以操作的标准,成了一种制片人与发行人在不断的磨合中形成的共识。它的作用首先是防止建立政府主导的全国性电影审查制度。这期间已经有人在呼吁筹备建立了全国性的电影审查制度和机构了。从制片人的角度来讲,他们不希望有自己不能掌控的其他机构来审查,所以要建立这样一套自律机制。
协会的审查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典执行局"也没有法定权力阻止一部电影的放映,但由于无印章的影片很难保障票房利润,所以各个制片、发行公司在法典面前均俯首贴耳。
为确保万无一失,"法典执行局"还不时派员坐镇摄制现场,名义上是"为摄制组提供拍片建议",实则是对剧本的执行情况(尤其是服装、舞蹈、对话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典直接影响了1930年至1968年间美国制作的几乎每一部影片。历史学家特雷·拉姆塞誉之为"影业官方道德标准的大宪章"。
尽管其自身和实行的标准是有宗教背景的,但美国电影制片人与发行人协会归根到底代表的是电影产业的利益,也就是说实际操作中的目的是保证影片能够发行,能够不引起宗教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反对。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者其实代表着美国电影制片人与发行人协会在跟每一个具体的制片商在博弈。作为个案来讲是个人对个人。但实际上,在整个好莱坞的系统运转里面是代表了希望稳定产业发展的整体需求和具体影片的冒险性利益诉求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力之间的矛盾和博弈。
老少咸宜,
才能保证“上座率”
1966年,美国制片人协会正式宣告废除"海斯法典",代之以沿用至今的电影分级制度。
按照目前的分级,最无禁忌的是G级,意思是“普通观众”级,这是指那些家长可以放心让孩子观看的电影。在G级之上是PG,也就是“建议家长指导”,这种影片可能包含某些对幼小儿童不太适合的内容,要由家长来决定是不是带孩子观看以及如何指导孩子。
PG之上是PG-13级。这一级是警告家长,这部影片有可能包括不适合13岁以下儿童观看的内容,比如不算严重的暴力、裸体、性感、粗话等等。只要影片有吸毒内容,至少就会定为PG-13。这个级别不是说13岁以下儿童一概不许观看,而是提醒家长要多留意。2009年风靡全球的3D大片《阿凡达》(Avatar)在美国影院的评级就是PG-13,2010年上映的3D影片《泰坦之战》(Clash of the Titans)也是PG-13。在PG-13以上是R级,也就是“限制级”。如果评级委员会认为电影里有一些成人内容,包括不断出现暴力、裸体、吸毒或粗话等等,就会把电影定成R级。这是严肃提示家长:一定要更多了解这部影片再决定是否允许孩子观看。没有家长或成年监护人的陪伴,17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进入影院观看R级电影。评级人员还强烈建议家长不要让年龄幼小的儿童观看这类电影。2010年赢得奥斯卡最佳影片的《排弹部队》是R级。最为儿童不宜的级别是NC-17,这是“不许17岁以下未成年人观看”的意思。NC-17的评级不意味着“淫秽”或“色情”,但是影片中的暴力、性、变态或吸毒等成人内容,对未成年人来说实在“太猛”。电影院会提醒观众:您要想看这个级别的电影,就必须把孩子留在家里花钱请人照看了。
只有老少咸宜的影片才能吸引人们携家带口来电影院。为了保证上座率,许多大众影院不放映NC-17级的影片。而制片商为了防止影片级别被定高,影响票房收入,有可能会自操剪刀删剪镜头。
这种分级是由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民间组织“美国电影协会”制定的。这是一种“自愿分级”制度,虽然名为“自愿评级”,不过,身为电影协会成员的各大制片厂都会把他们的电影送给评级委员会审定。另一方面,一些外国影片或者独立制作的影片,因为事先就不指望大量发行,可能也就不费这道评级麻烦。这些“未评级”(Unrated)影片可能只在数量有限的艺术片影院放映。
与美国的电影分级制度相比,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看起来很严格,实则是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前几年的商业大片《英雄》《霍元甲》《无极》在美国都被MPAA定位PG-13级,《功夫》《满城尽带黄金甲》《投名状》等都更被定位R级,《色戒》还被定在NC-17级,但在中国这些电影连低龄儿童都可以随便观看,没有任何控制。
中国看似严格的审查制度,因为审查制度追求的是“老少咸宜”,即对成年人与儿童普遍适用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成人的合法权利常被“保护儿童”的名义侵犯,而儿童也因审查中的“拉平效应”而接触到超过其承受力的内容,其结果是反而同时侵犯和损害了两个群体中个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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